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6)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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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5101号准则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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