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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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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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情:

科华公司于1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 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 付房款181万元。1993年8月,科华公司 与通亿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 办楼一、二层卖给通亿公司。通亿公司 于1993年9月至1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 款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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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

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通亿 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 1994年5月6日,科华公司以第04号房屋 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 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科 华公司。 1994年10月12日,科华公司藉 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 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 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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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5日,科华公司因经营需要, 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 科华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 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 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科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 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科华公司 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 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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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物权制度的基本原 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 基本理念。 本案中,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 护。对抵押权人N市中行来说,既不知登记有 错误,也不应知登记有误,其对登记的信赖是 有理由的。因此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 的保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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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登记以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 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 的利益于不顾。 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 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 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 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 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 记机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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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案情

:

1999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 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 司卖给甲公司某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 款33.9万元;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 务后,乙公司交给甲公司提车证明一份 及装载机合格证、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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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寄存于丙公司, 由甲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 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乙 公司作为卖方为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 票。 同年11月1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 达成协议,甲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 丁公司。24日,丁公司

与戊公司达成 协议,丁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 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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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戊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 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 被某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 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 日将该车扣押。戊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 分别通报给了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 同时,戊公司通过丁公司、甲公司向乙 公司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 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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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8日,乙公司回函以 与甲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 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 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戊公司和甲公司的 要求。2002年11月20日,戊公 司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 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丁公司、甲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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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是买卖合同标的物装载机的 所有权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转移。 一般来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它的 风险就应当有它的所有人买受人承担了, 如果此时标的物被法院扣押,买方是不 能向卖方主张权利的。 本案中乙方到底有没有将转载机的所 有权转交给甲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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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 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 为界限,那么在动产交易中,在法律没 有特殊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 况下,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移交 给买受人是否意味着这就是“交付”?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出卖 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 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 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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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地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看成

“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者仅 仅交付给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而没 有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不 能认定其完成合同法133条规定的“交付 “义务的,即所有权转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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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公司处于乙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 即代理乙公司履行将标的物装载机所有 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甲公司凭提 车证明提车,而代理人丙公司将转载机 转交给买受人甲公司,这样就完成了转 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这一转移行为双方 并没有约定转移期限,也就是说,买受 人可以随时凭单据来提车。 事实上,买受人与出卖方代理人并没 有发生这一转移行为,所以,装载机的 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乙公司负有的 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那么它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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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案情:

1997年4月21日,中天商场与利得食 品公司签订了

一份购买果脯5000箱的合 同,总价款为50万人民币,由利得食品 公司于5月1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用公路或 铁路运输方式付给中天商场,5月20日之 前全部货物必须运到中天商场所在市。 合同签订后,中天商场即筹备贷款,银 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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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 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 车仅共值20万元,应中天商场的请求, 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 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各 自的保证份额。 担保书中载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 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项下所发 生的借款本息;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 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 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 为偿还借款力所欠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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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

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 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 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 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 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本保 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 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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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 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利得食 品公司。 利得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 款后立即组织货源,但由于当年当地水 果因天气原因歉收,5月5日利得食品公 司仅将3500箱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发运。 中天商场于5月12日收到第一批到达的 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 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告 利得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退货或降价20 %,二是催告另外1500箱果脯务必按时 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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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 中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另1500箱 果脯已在准备过程中。5月15日利得食品 公司组织到另1500箱果脯,考虑到铁路 运输较快,可赶在5月20日之前将货送到, 遂决定由铁路局用于5月16日的快车发运 1500箱果脯。由于一列货车在5月12日临 时发生故障而使车上货物被迫改日运输, 故5月13日到20日的待运货物较多而车辆 特别是快车较少,加上工作人员的一时 疏忽,5月16日铁路局未能将1500箱果脯 装车,直到5月21日另1500箱果脯才用慢 车发运,致使该批货物5月31日才运抵收 货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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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铁路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批

果脯与同车箱其他货物串味,并开始变 质。中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 达并已串味、变质而拒收,后该1500箱 果脯全部毁损。中天商场已收到的3500 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 仓库中。中天商场除了向银行偿还10

万 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未还,银行遂 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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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得知中天商场实际上已无法偿还 贷款的情况,银行要求伟达公司、百利 公司及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 辩称: 银行应先要求中天商场偿还本息,只 引在中天商场无法偿还、且扣除物的担 保额之后才由三被告还本付息。后法院 追加中天商场为被告。中天商场称自己 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完全是由于利得 食品公司引铁路局未能按时交付合格产 品所致,并要求法院将两者追加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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