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政〔2011〕84号(4)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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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