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送达问题(2)
时间:2025-05-01
时间:2025-05-01
公告期满三个月时,被告人杜邦被视为已经被送达。之后绍兴中院便在举证期满后进行了缺席审理。
但是,把以上一审法院的送达行为串联起来分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假设杜邦在美国公司真实地址与原告远行公司所提供的地址不同,真的相差一个字母(L写成R)导致未能依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又由于绍兴中院所选择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是来自中国的《人民法院报》,而没有选择美国本土发行量较大的或者考虑到杜邦的公司位于纽约而选择纽约的报纸进行公告送达,可是,美国不大会有太多人去买,可能也不太方便买到来自遥远中国的官方报纸《人民法院报》(何况这种报纸在国内都没几个人愿意去买),这从客观上在很大程度剥夺了杜邦或者他的公司的其他人看到这份公告的可能性,而走完这些送达程序,杜邦仍未能接收到相关司法文书,所以,本案一审时杜邦缺席审理,也无其代理人出庭应诉。
我在此还想就送达问题提出一个疑问,如果真的是原告远行公司弄错地址导致无法送达且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导致了被告人无法出庭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情形是否有可以改进的地方?
虽然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理制度是正确且十分必要的,但是本案一审原告远行公司提供错误的被告地址并部分导致被告人无法被送达司法文书而无法出庭而原告在一审中胜诉,虽不能直接断定二者有因果关系,但我认为是否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的不当或错误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然,立法对于公告送达制度也应当有所反思,本案中绍兴中院的送达程序可以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效果很差,很难想象杜邦本人会到报刊亭向老板问是否有来自中国的《人民法院报》卖,因为他觉得他没有付那30万美元,可能被对方在中国告了,说不定在这报纸公告送达给他什么文件呢?
假使杜邦真是想要逃避这笔债务,要想让杜邦这样的人看到公告送达,有没有可能在立法上明确法院必须在送达国一定发行量以上的以该国通行文字印刷的报刊进行公告送达呢?
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对此问题有了盖棺定论,最高院认为,绍兴中院根据远行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杜邦在中美两国的住址进行送达都未能成功。最高院援引其《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诉讼终结这一条文确认了绍兴中院在被告地址错误的情况下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对于杜邦的关于原告提供错误地址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诉请,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类似的,杜邦对于绍兴中院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而不能便利地得到送达的真实效果的这一抗辩,同样被最高院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
接下来陈彰正讲另外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