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送达问题

时间:2025-04-30

本案打到高院时,其争议焦点聚焦于域外送达问题和买卖合同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问题。我详细讲域外送达的问题,等会儿由陈彰正讲买卖合同的问题。

我们没能找到绍兴中院的这份编号为绍中民二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原文,但是根据之后的浙江高院二审判决书与最高院再审裁定书,我们可以了解到,杜邦本人在一审前并未接到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所以他本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未能出庭。

杜邦本人没出庭或者说他根本不知道这一诉讼存在的原因在于绍兴中院依次向杜邦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住所以及通过PFI(processforwardinginternational)向他位于美国的私人住所和位于纽约州的公司住所进行文书送达都以失败告终,万般无奈之下,绍兴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和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可是之后杜邦仍然杳无音讯,绍兴中院只能缺席审理此案,并且做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我详细讲讲过程。因为绍兴中院向杜邦送达司法文书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

首先,绍兴中院根据原告远行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杜邦于中国境内的住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30号1304室(该地址后被杜邦代理人确认无误)进行邮寄送达,但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无人”。

之后,绍兴中院依据中美两国共同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也就是《海牙送达公约》),通过PFI向杜邦进行送达,但两份分别邮寄至杜邦私人住所和公司住所的司法文书都被PFI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第6条作出了未送达证明书,两份证明书均载明来自绍兴中院的司法文书无法送达至杜邦。

再之后,绍兴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在前七种方式都不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第八项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已经送达。

另外根据一份最高院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问题的批复(这份批复并未明确是否对涉外案件有效),绍兴中院的做法应当算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在绍兴中院在无法通过PFI直接送达至杜邦时,并未向原告远行公司要求补充材料确认其提供的被告地址是否正确的话,绍兴中院的送达程序是有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向身处国外的当事人公告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选择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绍兴中院选择的《人民法院报》1992年创刊,2000年的时候改为日报,并且确实在国内外都有公开发行。显然,从法条主义的角度来看,绍兴中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身处美国的杜邦进行公告送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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