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管理办法(5)

发布时间:2021-06-06

第八条 本市内跨县(市)、区婚嫁,户籍未迁移的孕产妇,由户籍所在地妇幼保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进行移交,由婚嫁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婚嫁后人和户籍均未移动,且生殖健康证也在户籍地领取的,由户籍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第九条 本市内未报户口儿童的系统保健管理,原则上由母亲孕期建册地的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建册、管理与统计。

第十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和儿童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则上按本市户籍孕产妇或儿童保健要求进行系统保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或儿童在本市居住不足1年的,由辖区医疗保健单位在2个月内为其建立保健册,定期予以产前检查或健康检查,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管理登记簿上另页登记,立档备查,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十二条 市外户籍流动孕产妇、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或死亡监测统计,由暂住管理地或发生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列入当地妇幼卫生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指导,每年组织开展辖区流动人口围产保健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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