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4)
时间:2025-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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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地方法规
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