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3)

时间:2025-05-03

法律资料,地方法规

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
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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