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含附件
发布时间: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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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1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
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金
融企业财务规则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
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
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
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
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
合 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1)
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
合 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2)
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
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
合 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3)所列
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
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 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
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
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
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
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
(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
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
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
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
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臵情况,核销理由,债权
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
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
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
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
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
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
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
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
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
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
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
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
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
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
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
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
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
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
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
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
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
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
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
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 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
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
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
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
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
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
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
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
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
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
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臵。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
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
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
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
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臵。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
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
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
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
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
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
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
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
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
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
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
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
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
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
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
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
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
免等市场手段处臵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
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臵回收资金与债
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
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
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
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
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
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
处臵,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
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
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
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
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
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
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
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
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
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
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
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
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
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
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
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
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
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
管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
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财金〔2010〕21号)同
时废止。
附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2: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3: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1
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2
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3
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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