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汇编(20)
发布时间:2021-06-05
发布时间:2021-06-05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汇编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结合我矿职业危害程度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三条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矿领导负总责,部门分管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
第四条 矿劳动工资部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在职业健康检查期间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检查费用由矿负担。
第六条 劳动工资部新招工人应当组织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 劳动工资部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八条 劳动工资部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九条 劳动工资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 矿医院发现疑似病人应按规定向集团公司主管职业健康的主管部门上报,并通知本人。并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矿负担。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集团公司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矿劳动工资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劳动工资部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劳动工资部外,还应当及时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矿劳动工资部。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六条 对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发生损坏、丢失时要及时给予补充。健康监护档案由医院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从事职业健康危害的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