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2)

时间:2026-01-22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 第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一所医学院校开设康复医学专业。其他医学院校应当逐步开设康复医学课程,有计划地培养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并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

(二)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符合国家任教资格规定的师资;

(三)有适应残疾学生所需要的教学仪器、学具、学习辅导用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为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在学习、训练、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各种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发展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省、市属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或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专职兼职特殊教育师资。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省、市教育科研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的教学研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择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招聘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除残疾一项外体检合格,并符合其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应当予以招用或聘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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