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3)

时间:2025-07-11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周a驾驶摩托车在恒星村卫生室门口遭被告储a驾驶的沪EE4337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204.67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居民人口,其自述为私人老板打工,故无法提供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已支付修车费1,005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确认储a预付1,500元。

沪EE4337客车的所有人为储b,该车在被告A保闵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承担方是储a、储b。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居民人口,其主张也与鉴定相符,故此项为57,676元。2、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均为门诊部分,经本院审核单据,应为4,204.67元。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4、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为1,920元。5、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6、衣物损失,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7、修车费,因此项业已发生,应为1,005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依据,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为5,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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