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2)

时间:2025-07-11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05.70元,由A保闵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扣除储a已支付的1,500元,由储a赔偿,储b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保闵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事故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他自费部分等不属赔偿范围,不能认可。误工费应按2009年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每月应为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修车费未经评估,不认可。

被告储a、储b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车辆信息1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

3、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

4、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据4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内容;

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

9、修理费发票1份、清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

10、出租车票6张、公交车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

11、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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