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

时间:2025-04-23

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 作者:王冰光 时间:2013-03-21 浏览量 541 评论 0 1 0

我国法律并未有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举证的问题,许多法院已经允许提出这种自行鉴定结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自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

针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经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的效力和地位的差异问题,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王冰光律师根据以往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结合审判实际,进行简要的分析和归纳,以期能够给大家以帮助。

在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委托鉴定;

在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当事人的反驳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或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的鉴定结论,由于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并且存在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趋动性,对此种方式产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应具体分析: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自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审查,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在质证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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