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视点和目标(2)

时间:2025-07-12

行政诉讼法

1.适当扩大受案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应当适当扩大。其中需要重点研讨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可诉的范围。二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可诉的范围。从美国、德国等国的情况看,抽象行政行为都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如果对公务员或者政府雇员权益有重大影响,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我们可以在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他们的经验。

2.合理放宽原告资格条件

现行法上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立足于个体权益的保护,而将公共利益受损时的公众和一切社会组织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据此,行政行为侵害个人利益时尚可获得司法救济,但侵害众人的利益时却无法获得这种重要的救济,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初衷。鉴此,笔者认为,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能性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论证。从国外情况看,美国、日本等国的环保公益诉讼和纳税人诉讼等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

3.简化适格被告的标准

现行法律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有些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并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此类社会组织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对象,因此,这些组织的社会管理行为实际上处于司法监督的真空地带。国外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公务理论作为确定被告的标准,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范围。我们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考虑借鉴这一经验的可行性。

4.重构管辖制度以减少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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