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探讨与研究(3)

时间:2026-01-20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探讨与研究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垢,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垢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据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04月2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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