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案例】上海海事法院

时间: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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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案例】上海海事法院:如何认定货运公司无单放货以及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MM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KK货运公司

2006年9月,原告通过上海HY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货代”)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箱号CCLU4783837,装运港上海,卸货港洛杉矶。

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1月16日,HY货代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尚未收到原告另案三份正本电放保函,故未将涉案核销单、报关单寄还原告。12月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未办理退税。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显示货物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48.72元。报关单上记载,涉案货物FOB价为32137.60美元,报关出口日期为2006年10月2日。

12月28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JZ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上载明涉案集装箱预计2006年10月14日抵达洛杉矶,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

原告认为,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2137.6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7852.58元。裁判上

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评析]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的事实?

无单放货案件中,关键是需要明确的是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发生。

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原告应当先行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原告可以提供以下三类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

1.原告在货物交付地提货不着的证明;

2.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对放货的确认;

3.货物买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

如货物是集装箱运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的,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认定有关事实:

1.以门到门方式运输货物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

2.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整箱货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

3.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拼箱货的,可以初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

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被告仍否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 涉案货物于2006年9月30日出运,载货集装箱于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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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讨论问题:

1 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无单放货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货款、利息(含贷款利息)、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出口退税、地方出口创汇奖励、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损失。

2 如何证明损失的有无和损失的多少?(原告需要提交哪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损失?) 3 无单放货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出口退税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一般会包括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原告请求货款损失以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因未能结汇而产生的出口退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以上问题,请各位侃侃自己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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