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3)

时间:2025-04-30

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逾期未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延期举办。
大型社会活动正式进行期间,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录在案。对主办单位未及时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举办活动。遇到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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