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比较研究(2)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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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特征
1、吸毒成瘾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吸食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禁毒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人员既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的命令接受社区戒毒,也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如果吸毒成瘾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戒毒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对他们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2、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戒毒义务,公安机关有权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主体,禁毒法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教戒毒所都可以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3、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4、强制性。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明确规定,这种强制性不是通过说服教育实现的,也不需要相对人主动申请或自觉接受,而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性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根据第42条规定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第44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束缚带的使用说明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具有强制性。
5、惩罚性。在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中,吸毒者的人身危险性表现在行为人屡次违法过程中,形成了稳定的心理反应习惯,只要有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就条件反射般地从事违法行为,同时这种习惯又随着反复的违法行为而不断地得到强化和发展。吸毒者在毒瘾的驱使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恶习难断,且极易诱发其他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兼顾了人身危险性因素,但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无法纳入二者的调整范围,只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且强制隔离戒毒符合处罚的基本特征,具有严厉谴责和否定性评价、警戒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性、行为结果的承受性等处罚特征。戒毒人员所受到的强制性教育是因为其危害行为而由国家强制力强行履行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是一般公民所不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