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6)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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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可处以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扰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甬的部队属事业单位人员和无军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可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市社保办直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原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