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5)

发布时间:2021-06-08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人员,退休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计发。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视作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返还给个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属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改革实施前已离退休和改革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抵销同期国家和省市提高离退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省提高的待遇高于当地调整水平的,则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度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挂钩。具体调整办法和时间由市社保办公布。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必须优先清偿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人员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可向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求核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养老金支付情况,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有必要时,可提请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部门给予配合。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瞒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人事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和工作单位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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