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4)

发布时间:2021-06-08

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根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并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在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内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申请落户的,应当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监督抽检,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结束后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告知抽检结果。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现场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回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维修后检验合格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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