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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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二○○三年三月六日公布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
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
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
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
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
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