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6)

发布时间:2021-06-08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⑴、⑸-⑺、⑾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VESTE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驰名的证据使用。证据⑻、⑽为原告在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故原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与“VESTEL”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无直接联系。证据⑼为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以及注册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证据⑵为原告产品宣传手册,证据⑶为原告公司网站下载的网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形成的时间以及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⑷的发票并未显示“VESTEL”商标,仅能证明2002年原告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将“VESTEL”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系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正确。原告在诉讼中仍坚持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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