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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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商标行政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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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9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曼尼莎45030奥格奈斯萨纳伊伯格斯。
法定代表人ENIS TURAN ERDOGAN,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女。
第三人钱永军。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
委托代理人宋胜云。
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563号关于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钱永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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