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4)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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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被制止,将有悖商标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且第三人对被异议商标出处的解释是有悖常理的。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时,不是仅仅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而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在于第三人是否有可能获知原告商号和商标,并以同样的商标在原告尚未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上进行注册。四、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的权利是错误的。在先权利不仅是版权意义上的权利,还广义包含了原告早于第三人20年使用商号和商标,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在于强调权利冲突中的在先权利。原告“VESTEL”商标是一个自创的臆造词,不属于真正的文字,具有较高的原创度,应该可以享受著作权的保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在公司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是其生产商的发票中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且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力较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产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将商号在先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VESTEL”仅为普通书写体英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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