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刑法解释(适用)的基本立场与方法

发布时间:2021-06-08

第一讲刑法适用(解释) 刑法适用(解释)的立场与方法 一、刑法学及经济犯罪问题研究的意义。 二、刑法的特性 三、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四、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五、刑法适用的方法

历史地看,有一种被称作“犯罪”的现象很久以 历史地看, 来一直困扰着人类。在国家时代,犯罪无异于统 治阶层心中的洪水猛兽,人们不惜动用国家在和 平时期的最后手段——刑罚——来对付它。随着 法律的部门分化,这些用以规定什么是犯罪、如 何处罚犯罪的法律规范逐渐从原本混沌一体的社 会规范体系中独立出来,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 门——刑法。 刑法学就是研究刑法的科学 ——“刑法”与“刑法学”:司法是我们的评价 ——“刑法” 刑法学” 对象、立法是我们的评价对象。 对象、立法是我们的评价对象

一、刑法学的意义: 刑法学的意义: 第一,为社会公共权力当局提供高瞻远瞩的刑事立 法建议 。帮助其成为有自知之明的“社会公共权力 的保管者” 。 犯罪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然后才是法律现象——行为的犯 罪性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犯罪范围的设定、刑罚投入的多 少,有个相对的弹性。 立法者并不都由睿智、仁慈之士组成。社会公共权力来源于 三种并不可靠的形式:暴力征服、王权世袭、民主选举。

第二,为刑事司法部门处理刑事案件提供正确的刑 法适用方法和建议。 第三,对个人的内在修为、世俗成功。 二、刑法的特性 刑法的特性

规定犯罪成立条件与 刑罚适用标准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最后法 迫不得已性) (迫不得已性)

强制法 强制性) (强制性)

最为严厉的法律 严厉性) (严厉性)

1.调整手段的严厉性 调整手段的严厉性

中国现行刑罚种类结构:五种主刑、五种附加刑。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政治资格甚至生命

中国历史上“五刑”: “前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前五刑” 前五刑 “后五刑”:笞、杖、徒、流、死 后五刑” 表明温和,实则严厉:宫刑,在“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的 宫刑, 宫刑 历史条件下,极具严厉。“大势已去”这一成语包含的“绝望、 懊丧”情绪,可以说明之。笞刑,在“身体发肤,受之父母, 笞刑, 笞刑 不得毁损”观念盛行的历史条件下,极具羞辱性。杖刑 杖刑,史书 杖刑 记载,明朝初年出现了王宫大臣上朝之前“纷纷与妻子诀别”, 晚上如果能平安归来,则“举行家宴庆祝,庆幸又苟活一日”。 流刑?宋代对未决犯的惩罚性关押?现代的看守所? 流刑?宋代对未决犯的惩罚性关押?现代的

看守所?

西方国家:英国之绞刑、法国之“热锅老鼠”。 西方国家:英国之绞刑、法国之“热锅老鼠”

2. 最后法 “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 刑法只调整涉及社会或者国家根本利益的社会关系,即公民 个人与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对立关系。

我们从哪怕是最坏的社会秩序中受益 秩序是利益关系的稳定化后果。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的工具。 其他部门法是对利益分配模式的厘定。刑法调整和维护的是 法是对利益分配模式的厘定。 法是对利益分配模式的厘定 经过其他部门法确定了的利益关系,而不是处于自然状态的社 经过其他部门法确定了的利益关系 会关系本身。只有其他部门法自身的制裁措施无法有效制止 的“违法行为”才是刑法惩戒的对象;其他部门法的任务是 选择或者确定某种社会关系(利益)模式,刑法则是在此基 础上对该既定(利益)模式的维护。刑法是以维护法秩序稳 定为宗旨的“安宁法”;刑法本身不确立是非善恶、权利义 务关系,而是贯彻其他部分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所以也叫 “司法法”、“第二次调整性的法”。法益 法益? 法益

“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 (孟德斯鸠)?体现 全民意志的刑法,为什么要惩罚作为全民之一员 的犯罪人(公民)? 犯罪是“最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它从根 本上威胁到相应法律制度的存在,从而严重地危 害了作为整体的国家法律秩序;人权从来就不是 个纯粹的个体概念,当今刑法调整的是个体基本 人权与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个体行为 和整体法秩序之间的关系。 刑法调整的是公民个人人权与全体人民基本人权 之间的关系,当某种行为类型威胁到了全体社会 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法律制度时,国家只能通过 制定、适用刑法,将制裁加诸于行为人头上。国 家之所以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是不得已而为 之的无奈之举。 ——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无奈的选择;刑罚的边 刑法的迫不得已性。 刑法的迫不得已性 无奈的选择; 界。

3.强制法 强制法 刑法规范产生的强制性:其他法律规范的产生往往 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具有契约性质, 刑法规范 则直接由立法机关制定,不依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 (刑事控辩双方)的意志而产生。 刑法规范实现的强制性:其他法律责任的实现往往 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都可能因为当事人双方或 者单方的意思而发生改变。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实 现则不受刑事(刑事控辩双方)的意志而发生改变。 刑法规范的的共识为前提,所以,以维护法律秩序 和社会强制性源自于刑法调整

对象的特殊性,即社 会整体利益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结晶,法律秩序形成 以人与人之间整体利益为己任的刑法,强调的是人 与人之间的共性,它不主张人社会个体的个性。

人类不是因为想要个“枷锁”才选择了刑法。 人类不是因为想要个“枷锁”才选择了刑法。 任何一部刑法,都有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所要达到的 最终目的,我们称之为“刑法的精神”。“发扬正义 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公道与正义流传国境, 并为人民造福”,这是《汉谟拉比法典》的使命; “禁暴惩奸、弘风阐化”(《旧唐书·刑法志》)是唐律 的理想;《拿破仑法典》的任务则是“确立公正的一 般原则,并建立富有含义的原理。” 由此,我们可以 将“惩恶扬善”称为刑法的精神。但历史表明,刑法 被错误地运用似乎是一种常态。由于刑法关涉到公民 的重大利益的双刃利剑,为防止刑法被不当滥用,需 要谨慎对待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做到不枉不纵。

刑法的解释:静态上讲,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 刑法的解释:规范含义的阐明。从动态意义上讲,刑法解释是 指司法工作者或者学者赋予刑法规范特定含义, 从而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 探讨刑法的解释(适用)的立场和方法,旨在缩 减刑法适用的常态性错误。 弄懂了刑法解释应当秉持的立场和方法,并不能 产生“万能的”效果,但偏离了应有的立场和方 法,“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办事”、“司法 人员的个人能动性”、“司法正义”…..,注定会 助纣为虐、蜕变为制造社会不幸的帮凶。

三、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1.故事一则 故事一则 桓公读书于堂上,轮扁斫轮于堂下,释椎凿而上, 问桓公日:“敢问公之所读者,何言邪?”公日: “圣人之言也。”日:“圣人在乎?” 公日:“巳 死矣。”日:“然则君之所读者,古人之糟粕已夫!” 桓公日:“寡人读书,轮人安得议乎!有说则可,无 说则死!”轮扁曰:“臣也以臣之事观之。斫轮,徐 则甘而不固,疾则苦而不入,不徐不疾,得之于手 而应于心,口不能言,有数存乎其间。 臣不能以喻 臣之予,臣之子亦不能受之于臣,是以行年七十而 老斫轮。古之人与其不可传也,死矣,然则君之所 读者,古人之糟粕已夫!” —— 《庄子》 “轮扁斫轮”的故事引发的“言意之辩”这一中国学 术公案,可藉说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2.案例背后 案例背后 2006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江津市民政局、双福镇政 府依法对双福镇高浒村5社违反规定土葬的涂某尸体实 施强制起尸火化。包括熊某在内的群

众在坟地四周围观。 由于坟地地方小围观的人又多,很多群众就站在起尸坟 包的四周,熊大(熊某的哥哥)也因前来看热闹,由于 坟地四周站满了围观的群众,才站到了涂某的坟尾上, 从而被执法人员当成“典型”抓捕,熊某目睹老实巴交 的哥哥无辜被抓,站在10米之外的原地说:“你们抓错 人了,他是我哥哥,是个老实人,和涂家没得任何关系 的。”因这句话,执法人员就来抓熊某,拖拽中熊某随 身携带的手机被弄丢。当熊某被带至警车边时,熊某要 求执法人员替自己找回手机,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 发了群众性的冲突事件。几百号村民一拥而上,对执行 公务的警察进行扭闹、抓扯、掷稀泥等。午后,当增援 的10余名民警赶到,准备将熊某带上警车时,熊某及部 分群众再次对民警扭闹、抓打……引起现场上千人围观。

对于本案而言,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是:熊某的 对于本案而言,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是: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故意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熊某是否实施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 熊某是否实施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行为?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胁”行为?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威胁” “威胁” ? 条文不可能明确地规定这些。 是否允许司法人员重新理解或解释刑法? 司法人员应当如何理解或解释刑法?

3.以往的见解 以往的见解支持刑法解释的理由: 支持刑法解释的理由: 刑法规范具有概括性、 抽象性;字面含义与 实质内容的冲突;法 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 变动性的矛盾;每个 人的价值观念不尽相 同…决定了刑法解释 的必要性。离开了刑 法的解释,就不可能 有刑法的正确适用。 启蒙思想家反对解释刑 法的理由: 法的理由: 三权分立学说 防止司法侵犯公民权利 反对刑法解释的逻辑: 反对刑法解释的逻辑: 刑法的严厉性→要求 恰当运用刑法→历史 经验教训说明没有很 好被运用→罪刑法定 原则→不容许司法人 员自己理解、解释刑 法规定。

现代法学业已达成的共识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可以说,离开了刑 法的解释(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重新发现、探求或者 阐明),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刑法。甚至可以说, 刑法学是以解释刑法规范的含义为主要研究内容 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有不少刑法学者干 脆就称刑法学为刑法解释学。 这样一来,“刑法解释问题的关键就不再是要不 要解释,而在于如何认识解释以及怎样解释。”

四、刑法解释的特殊性——应当如何理解 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或解释刑法? 当人们将探询的目光投向刑法解释理论的时候, 很快会发现自己处于各种解释论的荆棘丛中,几 乎无法找到任何能够指点迷津的统一性见解。于 是,刑法解释理论成了脱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 “说法”,也成了人人绕道而行的理论泥潭,有 些学者甚至陷入了类似于奥古斯丁所谓的“对于 法律语义,如果不问我,我懂;但如果有人问我, 我便茫然”的绝望情绪中。

传统的争论:向来就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 传统的争论: 解释论以及相关折中论之学说论争。 流行的看法:出罪解释

1。传统的争论★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是一种强调探询立法原意的解释论, 也是19世纪盛行于西方的法律解释原理,其精髓可以 用美国学者霍姆斯的一段话来概括:“当遇到制定法 时……可以说就像是与主权者的命令打交道,你唯一 要做的事就是了解主权者想要什么…”这种刑法解释 论强调,由于刑法条文是立法者为社会设计的行为规 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从事 什么样行为的主观愿望,本身就具有明确性,所以法 官只有在刑法规定的权限内依法办案、行使权力,才 能使法律的安全价值得到保障。这一主张因强调尊重 和忠实于刑法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重视刑法条文的 形式价值,故而也被称作形式解释论。观点: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来探求刑法内容,重现立法者的思维过程, 观点 以阐明法律条文最初的含义。根据:三权分立学说 根据: 解释方法:历史法、 根据 解释方法 形式逻辑法、文献法 主张者 主张者: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客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是一种强调现实需要的解释理论,也是19世纪末20 世纪初盛行于西方并逐渐取得优势至今仍在世界上居于通说地 位的法律解释原理。该说承继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的精 神,认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 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之中。客观解释论认为, 刑法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相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因此, 刑法解释的

目标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而在于 探求存在于刑法内部或刑法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意 思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解释论注重发现刑法文本现在应 有的客观意思,强调刑法文本的独立性,主张根据变化了的社 会情势与刑法适用目的,挖掘刑法文本的潜在含义,做出“合 乎社会需要”的解释,因而又被称为“实质解释论”。 观点:根据社会需要来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而不应当局限于 观点: 立法者原有的意志,不断赋予刑法规范新的内容。根据:刑法 根据: 根据 的保障功能 解释方法 解释方法:合目的论、补充法 主张者 主张者:刑法社 会学派

★折衷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 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 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 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 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 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 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 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 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 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

对以往见解的评价对主观解释论的评价 优点: 优点:主观解释论崇尚立法权威、力图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以排除 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为出发点。在反对司法擅断的启蒙运动时期, 这种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法学观点自然而然地成为早期罪刑法定 原则的思想基础。主倡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就 则,刑法就会由“庄严的公共典籍”蜕变为司法人员的“私用家 书”。 缺点: 缺点:就主观解释论而言,强调立法价值的倾向固然可取,但解释 者能否真实地再现立法者的原意?他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能够抛弃 自己的经验知识(或曰偏见),完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阐释文 本的含义吗?当某一法律条文用语存在多种含义的时候,通过什 么途径去验证他所选择的那个含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图?即使是能 够做到这一点,但如果这种立法意图在适用时因时过境迁而招致 极大的不公平时,“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是不是符合法治的精神? 这样的“再现”又有什么值得追求或者夸耀之处呢?曾主张刑法“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 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否

对客观解释论的评价 就客观解释论而言,虽然诠释者不可能抽离其身处的传统 和实际处境而对文本进行理解和诠释,理解和诠释必须在 每一个处境重新进行, 适当承认解释者的个人见解能够克 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但如若抛开 刑法文本,以解释者的个人价值观念替代立法原意,势必 与权力分立制衡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对立,降低刑法 文本确定性,损害公民的法自由,导致刑法解释、适用的 咨意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殆尽。说到底,客观解释 论却未能为人们提供衡量解释结论是否“合理的”标准。 对折中说的评价 折衷说试图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选择一条中间道路,并 希望以此来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但折衷说所持的立场决 定了其理论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问题。因为,主观说和客 观说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试图将二者融为一体、 并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的折中态度,本身就可能继承了 二者各自所固有的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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