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6)

发布时间:2021-06-07

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第0472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宝洁公司其他商标档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香料虽系化妆品、洗涤用品的常用原料,但香料与“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化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香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供的媒体报道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玉兰油OL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宝洁公司主张“玉兰油OLAY”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72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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