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2)

发布时间:2021-06-07

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4725号裁定中认定:

一、第1971779号“水晶玉兰SHUIJINGYULA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玉兰”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水晶玉兰”及对应的拼音“SHUIJINGYULAN”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玉兰”,且无证据表明“水晶玉兰”已形成完整特定含义足以与“玉兰”相区别。被异议商标整体识别印象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宝洁公司的“玉兰”系列引证商标相联系。加之宝洁公司证据可以证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料之外的摩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认为上述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除香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与“玉兰”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香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玉兰”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宝洁公司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虽可表明宝洁公司“玉兰”、“OLAY”系列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宝洁公司请求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宝洁公司既未就其对“玉兰”系列商标享有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事实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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