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一)发展与协调(4)

发布时间:2021-06-07

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一)发展与协调

出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各种行政规章,一般都有关于规章解释的规定,而且都是规定解释权属于制定者自己或者自己的下属机构。)

6.关于省级、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许多地方性法规在文中没有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由本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13]),但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都作出了规定,其中,有些规定的是“法规的解释”(主体一般为本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绝大多数规定的是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对于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一般规定由法规所涉及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些同时规定由同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但也有一些规定由本级政府解释,或者同时规定由本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和解释,还有少数规定由本级政府法制局解释。[14]

二、内含的基本观念

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条文规定和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其中包含了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权的下述基本观念:

1.事实上没有对制定法的迷信,法律解释为法律实施和法律发展所必需。

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制建设的一个首要目标是要做到“有法可依”,因此,要持续不断地进行立法,以图最终建立一个部类齐全、上下层次分明、前后左右关系和谐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所谓完备,就是指在社会生活需要法律调整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制定有相应的法律。但是,这种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观念,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迄今还是一种理想层面的评价性观念,而且,顺着法律与社会生活需要对应的思路考虑问题,也许我们永远也不可能通过立法达到人们心目中的完备标准(由此说来又有哪个国家能自称立法完备呢?)。事实上,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伴随着以法国和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进程,那种确信制定法完美无缺和逻辑自足、因而彻底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5]的观念,虽曾在整个19世纪盛极一时,但随后不仅在理论上受到批判,[16]而且也没有为实际生活所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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