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一)发展与协调(3)

发布时间:2021-06-07

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一)发展与协调

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对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见下面的5、6两点)。[7]这构成了“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显著流向。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中,有一些也有这种授权[8],从而也形成这种流向。

3.司法解释活动极其频繁,不仅名称繁多,内容广泛,而且绝大多数属于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

[9]各种名称大致有“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批复”、“答复”、“通知”、“复函”、“函”、“纪要”等,其中,在内容上主要有四类:(1)就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10](2)对司法工作的有关操作规范所作的规定;[11](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12](4)直接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有156条,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200条(1990年12月5日的修改稿增至230条);《继承法》有37条,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64条;《行政诉讼法》有75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115条。这类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性质,因而最引人注目也最遭人非议,不过它们在发布前,通常要征求各方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4.从司法解释的主体看,有些是由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单独作出,有些是由它们联合作出,有些是由它们与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另外,许多司法解释即使不是联合作出,也要征求有关国家职能部门的意见,如1987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言:“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

5.1981年的法律解释决议没有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内容,实际做法是: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些没有规定由谁解释,但多数情况下是授权法规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或)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一般由制定部门解释。(这里要附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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