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0809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080(7)

时间:2025-05-09

刑事和解0809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0806

根据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检察机关参与的刑事和解分成确认和解与促成和解两种方式。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爱君介绍,南京市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交由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这一方面是基于效率的考虑,一方面是基于效力的考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需要整合社会资源,把这样的案件交由社区矫治办公室。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惟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王敏远教授认为,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一般都是多种多样的才有意义,不同模式之间可以展开比较评价。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在发生阶段、初创时期,可以没有固定的模式,不过,从长远考虑,还是应该建立统一的制度和模式。而且,在构建模式的时候,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处于主导地位的是谁,由谁来主导进行刑事和解。其次,轻罪的和解和重罪的和解是否适用同样的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处长史卫忠指出,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程序方面有一些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刑事和解方面,有的检察院直接介入调解,并且签署意见;还有些检察院对重伤害案件进行和解,并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不合适的。

陈瑞华教授认为,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如果叫做刑事和解,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一个情节,今后的改革应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和解的过程要加大精神创伤的恢复力度,不能过于注重经济问题,要有一个各方参与的仪式化的倾诉过程,除民事赔偿以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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