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5)

发布时间:2021-06-07

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要重点说明一下本案中刑、民两种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问题。 三、正确区分和把握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交叉存在的界限以及相互关系,是正确分析本案性质的认识基础

辩护人所强调的第三点补充意见就是,本案之所以出现认识上的巨大分歧,其根源是公诉机关在指控中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本案中处处体现了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交叉存在的问题,两种法律关系有些时候相互联系又有区别,有些时候又互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只有在透彻分析这两种法律关系之关系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出关于本案性质的正确答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思路,概括起来,辩护人重点说明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如何界定股份公司的经济性质问题。

本案发生的主要事实是股权转让。按照公诉人的思路,先是第一步转让使国有股退出;在国有股退出之后,又一步一步地把它变成了私营登记。公诉人认为前一阶段中虽然国有股退出了,但还没有变成私营登记,因此还没有改变国有性质,直到后来甲公司完全变为私营登记的性质为止,这时公司性质才发生变化,才转为私营,从而达到了贪污犯罪即遂。

首先,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为什么这样讲?很清楚,私营登记是一种表述,这没错,私营登记肯定是私营性质。但是在97年3月的时候,当国有股已经退出,甲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都是私营企业的时候,那么它不是私有吗?至少可以是非国有吧?那么在非国有的前提存在之下,它能说是国有吗?在非国有公司里难道还存在着国有资产吗?所以说从97年3月开始,甲公司的基本性质已经由公变为私,其“公”与“私”性质的转变已经完成了。

至于后来又如何继续演变,完全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贪污犯罪没有任何联系。公司的性质已经完全变为私有了,我们何必去分析它是大私有还是小私有?是私有企业为股东,还是私人个人为股东?因为这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所以,辩护人始终认为,从97年3月份的股权转让之后,甲公司的任何一种变化,与本案都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没有必要去研究它。我们所研究的就是97年3月份以前这一段时间里杨某的行为能不能构成犯罪。换句话说,杨某如果构成犯罪,其犯罪也只能发生在97年3月之前。

2、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公诉人强调,由于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做评估,所以当时的转让是无效的。首先,我们已经宣读了证据,当时并没有必须作评估的硬性法律要求。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在当时的转让手续中确有瑕疵,但是在工商登记已经变更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确立了,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一旦民事法律关系确立之后,乙公司对外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内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如果后来甲公司对外发生了经济纠纷,法律上不可能以当时的转让有瑕疵为由要求乙公司替甲公司承担经济责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问题。正因为有这样的原则,所以说,我们暂且不谈它的转股是否有问题,只要证明工商登记变更了,民事法律上就生效了。所以,在民法意义上,国有股退出时股权转让的效力是不可否认的。

3、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前后一致性问题。

在说到股权转让的效力时,公诉人的观点又出现了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公诉人认为,97年国有股退出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后来增资扩股时也是无效的,而直到最后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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