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资产证券化发展分析(2)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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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关于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论文
实施的可能性。由于没有浮动担保制度,由企业全部财产作担保时,企业财产缩水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抵押协议无效,使得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2)担保权益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担保权益制度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在登记机构、类别、公信力和管理手段方面存在欠缺。我国至今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标准。因此,如何通过登记制度保障资产证券持有人的担保权益,仍有待进一步解决。(3)缺乏动产担保制度。我国缺乏相应的动产担保制度,要设定产生优先权的担保权益,必须在有关部门履行登记程序,由于我国登记机关政出多门,手续繁多,费用昂贵,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而如果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则可能存在法律认定无效的风险。
二、制度限制
1.设立特定目的载体(SPV)存在法律制度障碍。特定目的载体(SPV)以金融中介形式巧妙实现了信用市场和资本市场资金的流动和聚合,同时有效地进行风险隔离,增进效益。因此,法律对SPV所作规制的利弊,直接影响到资产证券化运行的成本、效率乃至成败。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制度尚存在如下缺陷:(1)法定资本制增加了SPV的设立成本。《公司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且出资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就要求以公司方式设立SPV须注入最低限定的注册资本,无疑增大其运作成本;同时关于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得以贷款等债权为财富基础的SPV在设立时存在障碍;
(2)企业发行债券的资格限制,阻碍了证券化的推广,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债券发行条件,如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需要经济效益良好,发行债券前3年盈利,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一般是由新设立的SPV发行证券,难以满足该条件。(3)发起人资格限制。在我国目前呼声较高的是银行资产证券化,由银行作发起人构成SPV,但我国现阶段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框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银行资产可通过销售实现业务分离,在不参与SPV建立中,参与资产证券化,但资产证券化成本也随之上升。
2.税收制度的限制。证券化资产收益空间有限,使其可操作空间有限,如果按现行税制、税率征收,将使其失去经济运行的可能性。在流转税上,现行的营业税为5%,而资产化证券收益率不可能高于20%。在所得税上,SPV是一个“空壳”公司,如果将其所得纳税,将极大增加资产证券的成本,其它印花税、房地产税等也有同样的问题。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美国政府曾在1976年和1986年两次修正税法,对项目融资机构给予优惠。不修改现行税法中的有关规定,中国资产证券化运作难以实现。
3.会计制度的缺陷和障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会计问题,其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出售或融资的确定、合并问题及剩余权益投资。目前,我国尚缺乏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相应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处于空白状态。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不同的结果从而会对各方面造成不同的影响。而目前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基本上是一片空白,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会计准则,使得主管部门很难对证券化业务实行有效的监控。迫切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制定一套较为完善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
三、资产素质差
并非所有的资产都适宜于证券化,宜于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换言之,证券化的成功必然是以被证券化的资产的良好的预期收益为前提的,对缺乏良好收益前景的资产进行证券化无异于缘木求鱼。从欧美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被成功地证券化的资产大致可以分成以下几大类:
1.抵押、担保贷款,如居民住宅抵押贷款等;
2.各种应收账款。如信用卡应收帐款、转帐卡应收帐款。设备租赁(包括计算机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汽车租赁、飞机租赁、小型商业设备租赁等)应收账款。贸易(制造商和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