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再论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制度的(3)

发布时间:2021-06-06

工商同志参考

取消了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收费权和行政处罚权。旧《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根据主债权数额的大小收取登记费。对骗取抵押登记的,工商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只要行使收费权和行政处罚权,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实质审查责任。新《办法》取消了收费权、行政处罚权,也就必然免除了相应的审查责任。

新《办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这一重大调整,实际上反映出我国法律界和实务界对抵押权认识的一种理性回归。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最终能否实现对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债权人,亦即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应对抵押动产进行审查、核实。《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27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由此可见,对主合同以及债务人的信用、抵押物的权属、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存放、抵押权的可实现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来就是债权人的权力和义务,而非工商部门所能为之。工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是一种意义完全不同的审查,仅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在种类和形式上是否符合登记的要式条件。这一点,工商部门及抵押登记工作人员需要理解并掌握,防止债权人依赖工商部门进行审查的情况重现,不做服务过头的事件。

新《办法》有一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该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有所冲突。根据《物权法》第187、188、189条的规定,抵押登记分三种情形:一是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二是对于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的抵押,登记是自愿性质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三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浮动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仍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质的。因此,工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最好还是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抵押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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