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再论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制度的(2)

发布时间:2021-06-06

工商同志参考

的,即工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须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虽然这明显超越了工商部门的能力范围。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一判决对工商部门当前的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已不再具有指导意义和案例作用,对此,工商部门及其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人员须有足够而清醒的认识。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前,工商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旧《办法》、《意见》。《担保法》第42条明确了工商部门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但该法对登记审查职责、程序等问题没有涉及,这样旧《办法》、《意见》便成了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直接依据。虽然《意见》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从效力更高的旧《办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当时的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的处理,实际上是按实质性审查的标准进行的。旧《办法》第7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动产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3)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4)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5)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在内的申请文件是否齐备;(6)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7)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8)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37禁止抵押的动产。由此可见,工商部门审查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其中包括主合同、抵押物权属关系的审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绝大多数的工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还要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抵押物的存放状况和现状,制作勘验笔录。

在旧《办法》的规制和要求下,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实际是一项十分沉重的任务,隐含着很大的履职风险。首先,工商部门无权也无法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和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其次,工商部门无权也无法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审查和判断。除运输工具外,企业动产并无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及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工商部门并非财产管理机关,并不直接掌握企业动产的权属材料,不具备实行实质审查的能力。第三,加大了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如果按照旧《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真正的审查,必然使工商部门的审查时间较长、费用较高,最终这些审查费用、时间成本仍要由当事人承担,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第四,加大了工商部门的履职风险。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或出现其他骗取抵押登记的,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工商部门可能诉讼缠身,本案即是一个例证。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催化了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制度的调整,为工商部门实现形式审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根据《物权法》第180、188条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两条的规定同样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以动产抵押的,办理不办理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非强制性规定;二是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一种公示,即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很显然,既然动产抵押登记已由强制性要求调整为自愿性选择,由登记生效主义调整为登记对抗主义,那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不再有任何理由和需要,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物权法》正式施行10天后,国家工商总局即颁布施行新《办法》,开启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新阶段,卸载了工商部门的不应承受之重。新《办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登记实行形式(书面)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类的内容,但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形式审查原则是明白无误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明示了登记对抗主义。新《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排除了对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规定了当场登记制度。新《办法》第5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既然要求当场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那就不可能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而只能进行简单的形式(书面)审查。

大量简化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新《办法》将登记内容、事项仅限于公示目的。根据该办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只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两种文件:一是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省去了旧《办法》要求提交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只要求提交的材料令第三人知晓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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