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榕政综〔2001〕

发布时间:2024-11-12

政策法规-城镇房屋拆迁

福 州 市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1〕351号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贯彻《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补偿安置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价格按《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被诉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实际状况适时调整制定,作参考指导。

三、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擅自办理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购建拆迁安置房和实行货币补偿的资金。拆迁人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安置资金汇入指定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五、依法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或证据保全费用等由拆迁人承担。

六、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补偿: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四)对拆迁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当事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典权或未清偿债务的。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并具备拆迁业务知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档案,加强对拆迁评估的监督。

八、房屋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九、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产权调换的差价款,但抵押、典当、代管民事关系应继续保持,原所有权人、代管人不予变更。

政策法规-城镇房屋拆迁

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产权关系证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等。

十一、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人需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报告;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情况的材料;

(三)拆迁人拟定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请求拆除产权不明确房屋的申请后,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认为被拆迁房屋确属产权不明确的,且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合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施拆迁的答复,拆迁人应将经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十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未签订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但拆迁时实际合法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十四、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以房屋承租人腾退被拆迁房屋为准。

十五、营业性用房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的能直接对外营业的店面或商场用房。

拆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私自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屋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办理:

(一)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可按营业性用房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原房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

(二)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将沿街巷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可按营业性用房面积的80%进行补偿和安置。其它部门的房屋面积按原房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

(三)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以后,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的,一律按原房屋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但可优先照顾购买营业性用房。

十六、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代办的拆迁项目,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十七、因国家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和旧屋区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属于危房简屋、缺乏配套生活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善、长期未经改造的区域为旧屋区。旧屋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旧屋区改造享受的优惠政策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八、因国家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和旧屋区改造项目拆迁实行一次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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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过渡安置。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临时过渡安置期限,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十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由实施拆迁单位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房屋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

二十、拆迁人和实施拆迁单位参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一、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原房不同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发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十二、被拆迁人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无力解决住房问题的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廉租房的建购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三、本暂行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工。在2001年1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11月1日至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止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榕政综[2000]186、18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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