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海洋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国际法 法法网2008年司法

发布时间: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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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教材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第二节 海洋法

海洋对人类的生存,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人类在经济、军事,科学等方面对于海洋的利用使各国的之间在与海洋活动有关行为方面产生了各种的联系,同时也产生了有关海洋的国际法规范,并逐渐形成了国际法新的分支,即海洋法。

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领海基线

所谓基线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划定领海基线有两种方法:

1、正常基线。也叫低潮线,是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潮线。这种划法适用于沿岸平直、海陆界限显而易见的。

2、直线基线。是指在大陆海岸和海岸外岛屿最外缘上选定适当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形成一条沿着沿海国的折线,这条折线即是领海基线。采用这种方法通常是在海岸非常变曲、海岸附近有许多岛屿或礁石的地方。

(二)内海

内海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海域。它包括一国的海港、领湾、领峡以及其他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内海的法律地位是;内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所有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驶入内海,也不得进行其他活动,而且不享有无害通过权。基于履行条约义务或按照国际公约规定行事的目的,须经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的手续。有些内海虽为陆地领土包围,但有通道通向海洋的,这类内海实际上对一切国家船舶开放。

(三)内海及港口制度

1、内海制度。由于内海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因此,它的法律制度表现为:

(1)所有外国船舶不得驶入内海或其他海洋活动;

(2)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内海,必须驶入指定的港口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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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遇难或基于履行条约义务或按照国际公约规定行事的目的,外国商船被允许驶入内海时,要遵守沿岸国的法律;

(4)在内海中不得享有无害通过权。

2、港口制度。港口是指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湾。港口制度都是每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并参照国际上的通例来制定的。目前各国在港口制度方面大致有以下规定:

(1)进出港口。各国对于外籍船舶进出港口,要求办理一定手续,进港要预先通知抵港口的时间。

(2)船舶航行。各国都规定外籍舶舶的强行引航,并要求船舶在港内航行遵守一定制度,如航道、时速悬挂旗帜等。

(3)港内秩序。各国都规定外籍船舶在港内应遵守的事项,如武器封存,无线电装置使用限制等。

(4)水域保护,各国对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污物制定了专门法规。

二、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

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领海是指“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领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得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2、领海的划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划定领海基线有两种方法:

(1)正常基线。也叫低潮线,是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潮线。这种划法适用于沿岸平直、海陆界际显而易见的。

(2)直线基线。是指在大陆海岸和海岸外岛屿最外缘上选定适当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形成一条沿着沿海国的折线,这条折线即是领海基线。采用这种方法通常是在海岸非常变曲、海岸附近有许多岛屿与礁石的地方。

3、领海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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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是沿海国或群岛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法的情况下,对领海行使一切主权。

4、领海的法律制度

领海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项制度:

(1)领海内的无害通过制度。即外国非军用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无须事先通知沿海国或取得许可而在该国领海内通过的权利。而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这种航行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关于外国军用船舶的通过制度,是由各主权国家自行确定的。

(2)国家在领海内的司法管辖制度。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在领海内发生的一切刑、民事案件,国家应有管辖权。但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1、毗连区是领海以外与领海相连并由沿海国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毗连区的法律制度。它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专属经济区和公海,是沿海国为维护国家某些权利而设置的特殊区域。

2、毗连区制度。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了毗连区制度,即沿

海国可在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其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1、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2、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它不象领海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也不象公海享有全部公海自由;而是自成一类的海域,但属于国家的管辖范围。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为目的主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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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二)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1、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的,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2、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包括:

(1)开发自然资源;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该区域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有专属管辖权。

四、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一)群岛水域

1、群岛国是指包括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2、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先靠岸的现有电缆。

3、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

通过制度有两种:

(1)无害通过。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群岛的无害通过权;

(2)群岛海道的通过。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

(二)国际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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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峡。一般是指经常用于国际航行构成国际航道的海峡。

2、国际海峡的法律地位。

(1)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海洋法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3)非沿岸过境通过权不影响沿岸国对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主权和管辖权;

(4)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3、国际航行海峡通过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过境通行指专为在公海或专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过境通过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在适用过境通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不受阻碍地过境的权利。但过境者也承担义务,如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过境通过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等。

五、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

1、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2、公海的法律地位

(1)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

(2)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3)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

(4)任何国家在公海上都享有公海自由的各项权利。

3、公海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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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在谁有权勘探开发区域资源的问题上,经过长期协商谈判,形成了“平行开 发制”。所谓“平行开发制”是指区域资源的开发向企业部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 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的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

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 以协作方式进行。

2008司法考试大纲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第二节 海洋法 内海及有关制度(领海基线 内海及港口制度)领海及毗连区(领海及领海 制度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群岛水域及其制度 国际航 行海峡的通行制度)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公海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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