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细则》适用问题解答(一)
发布时间:2024-11-10
发布时间:2024-11-10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
(一)
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的私募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QDII)业务,其规则适用具体标准为何?
答:考虑QDII业务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展私募QDII业务,主要适用QDII业务相关规则,《资管细则》不对QDII业务现行模式产生影响。具体而言:(一)证券公司主要根据现行监管规则开展私募QDII业务,包括募集起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限制、金融衍生品投资等投资运作要求。考虑境外投资交易的实际需求,私募QDII业务境外投资不受“一层嵌套”限制。QDII业务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如业务形式、非公开募集、杠杆比例、结构化产品设计等,应当适用《资管细则》的规定。
(二)基金管理公司私募QDII业务参照适用现行QDII 业务规则,应当与证券公司私募QDII业务的监管标准保持一致。其中,募集起点统一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二、《资管新规》发布后,结构化产品是否仍应遵守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同亏同赢”,且保证收益分配与损失分担比例相同?
答: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
(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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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
(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下一步,将加强政策跟踪评估,适时完善结构化产品设计相关监管安排。
三、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人数及资质要求有哪些?
答:为拓展资金来源、便利交易结构设计,现阶段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适当放宽外部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具体包括:
(一)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设置2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但最多不超过5个,管理人限于单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设置多个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权责划分及纠纷解决机制。
(二)允许民营企业纾困基金外部普通合伙人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资格,但外部普通合伙人应当限于地级市以上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报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并且应当充分说明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必要性及合规性。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及员工跟投平台,是否视为合格投资者?
答:综合考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职从业人员,投资于本机构管理的资管计划不低于《资管细则》规定的最低认购金额的,视为合格投资者。但是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员工跟投平台,除备案为资管产品或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五、单一资管计划是否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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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原则上,单一资管计划不得以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基于“限嵌套、去通道”等规范整改要求,存量证券公司定向资管计划、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单一客户资管计划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同各方应协商一致,且单一资管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变更后的委托人、托管人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二)单一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重新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证监局,说明委托人变更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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