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让与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4)
时间:2025-04-21
时间:2025-04-21
对让与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让与之法律可能性和安全性的基础的应用
全性,须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而受保障,这就要求:第一,债权的让与应不受被让与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之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第二,应不受连续让与中之瑕疵行为的影响。(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9.)第一方面的保障涉及受让人和债务人之利益的兼顾,第二方面的保障则关涉受让人和第三人(实际上也是延伸环节中的受让人)之利益的冲突和协调。对此,我们将在以下两个部分分别讨论。
除此之外,在笔者看来,债权让与制度能否发挥其效用,关键还在于如何确定债权让与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一问题,应区分不同立法例予以回答。法国法坚持“广义财产权”理论,其所谓的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没有物权和债权的科学划分。(注: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4.)同时,法国法也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因此,法国民法典将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安排在买卖合同一章,从而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于是,和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一样,债权的转让也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注:张元再、孙卫华:“合同权利转让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兼评《合同法草案》有关债权让与之条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页32.)相反,在德国法系,债权让与本身和其应移转债权之债权契约(原因行为)是有区别的。后者仅发生应移转债权之债务,(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4-705.)属于负担行为的一种,而债权让与则为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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