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德佑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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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德佑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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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开民一初字第319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3193号
原告侯德佑。
法定代理人侯连文。
委托代理人刘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霆。
原告侯德佑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晖、李国志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侯德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连文、委托代理人刘大、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文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德佑诉称,原告因腿部疾病,于2008年8月30日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后,2008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左胫骨病变活检、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左
胫骨截肢矫形、钢板内固定术、下胫腓关节融合术。”手术记录有“截骨后,修整端面至稍光滑平整,将钢板预弯至合适的形状,贴合后,打入7枚螺钉”。9月5日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AO钛制3.5mmLC-DCP钢板,7孔-9孔”,价值2343.60元;另提供“AO钛制3.5mm皮质骨螺钉”6颗,“AO钛制4.0mm松质骨螺钉”3颗,两项价值1765.80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出院。
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感觉腿部胀痛,于2009年2月17日前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X光片显示腿部内固定钢板断裂。随后即前来被告处就诊。3月31日拍摄X片显示,被告2008年9月所施手术的钢板明显断裂,被告门诊也确认了左胫骨钢板断裂的事实。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免费更换钢板遭到拒绝,遂前往广州,于2009年4月1日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
2009年4月3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拆除了断裂的钢板,植入了新的固定物。4月15日,原告出院。9月17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复查,经诊断尚未痊愈。另外,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手术后,尚能由家人背送上下学,但被告手术钢板断裂后,原告2009年上半年已经休学,9月份新学年开始后留级重读。
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治疗中,盲目选用风险较大的截骨手术,却又未提供符合手术所需要质量要求的内固定钢板,并且将钢板加工成弯曲状改变了钢板物理属性,导致钢板承重能力和柔韧性下降。被告一系列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三四个月时间内内固定钢板即发生断裂,原告因此被迫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和长时间疗养并休学,并且至今尚未痊愈,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选用的骨科植入材料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 268.58元(其中因钢板断裂的二次手术治疗13 517.08元、
后期医疗费55 000元、护理费5181.50元、营养费2365元、交通费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339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鉴定检查费用600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即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违规折弯钢板,属违规操作的说法不能成立,是没有任何依据;二、根据长沙市和湖南省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以及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三份鉴定书都公认在骨折部分用钢板进行固定、预弯钢板是骨科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经常采取的一种措施,至于预弯多大角度会使钢板失去韧性,目前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医生对钢板的预弯处理不存在过错。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用钢板内固定手术,预弯钢板是根据病情需要所确认的合适角度,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原告所诉称说被告违规操作,违规折弯钢板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三、本案依照法定程序,由法定机构组织法定人员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情况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一致认为被告对原告目前所出现的情况不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从诊断到手术指征,到手术方式的选择都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德佑于2000年出生后2个月左右因“骨囊肿”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行“骨囊肿清除术”,2007年因术后部位畸形愈合再次入该院行手术治疗。2008年8月30日,因觉腿部不适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2008年8月30日至9月15日病历:因行走不稳3年余入院。查:视诊左下肢、膝关节内翻、踝关节外翻,左下肢有轻微肌萎缩,左胫骨内侧、左腓骨下段可见一15cm及5cm切开疤痕,触诊无压痛,膝关节活动可,跖屈、背伸活动可,内翻、外翻受限,左下肢短缩2cm。X片:可见钢板内固定,有骨皮质硬化,踝关节内翻15°。于9月3日行左胫骨病变活检、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左胫骨截骨矫形钢板内固定术、下胫腓关节融合术。术中于胫骨中下段按预先设定
的角度作“V”字截骨矫形;将钢板预弯至合适的形状;患肢于石膏外固定。术后伤口愈合可,但未拆线,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及“诊断书”中为:先天性胫骨假关节、神经瘤?⒆箅韫枪遣涣!安“甘滓场敝形合忍煨噪止羌俟亟凇⒆箅韫枪遣涣瓷诵怎坠亟谘住⑾忍煨怎坠亟谕夥2±碚锒希汗窍宋峁共涣肌!俺鲈杭锹肌敝谐鲈阂街觯?月内不能下地,7日内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诊断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7日内不能下地,1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左胫骨病变活检、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左胫骨截骨矫形钢板内固定术、下胫腓关节融合术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AO钛制3.5mmLC-DCP,7孔-9孔”钢板;另提供“AO钛制3.5mm皮质骨螺钉”6颗,“AO钛制4.0mm松质骨螺钉”3颗。上述钢板与螺钉均系由瑞士进口,办理了医疗器械准入注册,产品销售商为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健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从被告处出院。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感觉腿部不适,于2009年2月17日前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进行检查,该院的X光片显示原告腿部内固定钢板断裂。2009年3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拍摄X片进行检查,X片显示,被告2008年9月所施手术的钢板已断裂。
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原告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治疗,该医院的病历显示:主因左胫骨术后钢板断裂致左小腿畸形、功能障碍4月入院。2009年3月31日外院X光示左胫骨骨折断端骨折线清晰,未见明显骨痂生长,钢板断裂,左腓骨下段缺损。于4月2日行左胫腓骨病理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内固定钢板拆除?病灶清除?同种异体植骨?克氏针内固定术。2009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病理性骨折术后骨不连(痰湿瘀结)。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2
369.40元、药费715.68元,共计13 085.08元,其中原告在湖南省宜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得到补偿2609.5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等医院检查诊治过程中,花放射费、挂号诊疗费共计432元。
2009年9月17日,原告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复查,经诊断尚未痊愈。 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3月18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10]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患儿足外翻严重畸形,有手术指征,医方行左胫骨截骨矫形内固定及腓骨植骨术,符合医疗原则;2、医方使用的钢板有合格证;3、钢板预弯是手术中根据病人的情况必须采用的一种手段,目的是更好地将骨折部位固定贴服和牢固,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4、术后钢板断裂与因术后骨折断端没有愈合而过早过负重活动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至于本次钢板本身是否成质量问题,建议由有关钢板质量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6月7日,原告不服上述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2011年4月1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0]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儿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资料,‘先天性左胫骨假关节’诊断明确,表现为胫骨弯曲、腓骨骨不连、踝外翻等,2008年9月3日医方为患儿施行左胫骨截骨矫形内固定及腓骨植骨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后X片显示左下肢力线得以矫正,踝关节解剖位置得以恢复,达到了手术目的;2、临床上,为了更好地将骨折部位进行固定,对内固定钢板进行预弯是骨科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经常采用的一种措施。至于预弯多大角度会使钢板失去有效的力学性能的问题,目前没有公认的标准。因此,医方对钢板的预弯处理不存在过错;3、在行钢板内固定后,是否
进行石膏外固定,没有硬性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本病例手术记录中术后进行石膏外固定,但2008年9月6日X片证实石膏外固定并未执行,存在缺陷。2009年2月17日X片复查发现钢板断裂,此时已距手术5个多月,而石膏外固定一般也只是固定2个月左右,因此医方的缺陷不能认为是钢板断裂的原因,术后钢板断裂应与患儿骨折愈合能力欠佳的自身缺陷、金属疲劳等有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书》的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花鉴定费3372元。
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对植入原告左下肢的钢板的质量进行鉴定。
2010年4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出《检验鉴定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接骨板的化学成分符合标准要求,断裂原因为折弯角度过大。”
2010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对被告手术钢板断裂致原告伤残的责任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
2011年4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德佑在2008年9月3日术后出现钢板断裂与自身骨质疏松、骨折愈合欠佳及院方对钢板预弯角度过大、术后未予石膏外固定有关,自身因素与院方因素难分主次;目前残情相当于七级伤残水平,钢板断裂前后残情无变化,但短缩畸形加重;后期治疗费共计约需5.5万元左右;后期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营养期6个月左右,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计算。”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632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医院住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片、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单、交通费用票据、长沙医鉴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0]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检验鉴定证书》、[2010]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
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行“骨囊肿清除术”,后,因觉左腿不适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左胫骨病变活检、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左胫骨截骨矫形钢板内固定术、下胫腓关节融合术中于胫骨中下段按预先设定的角度作“V”字截骨矫形。原、被告医患纠纷发生后,经长沙市医学会与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遵守了医疗常规和操作规程,是符合医疗原则的;
二、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的“AO钛制3.5mmLC-DCP,7孔-9孔”钢板与“AO钛制3.5mm皮质骨螺钉”、“AO钛制4.0mm松质骨螺钉”质量是否合格及钢板植入过程中对钢板折弯角度是否失当的问题。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国家实行的是产品生产注册制度,即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另根据《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相关规定,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市场准入申请。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的认可形式及标志全部采用全国统一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被告给原告提供的“AO钛制3.5mmLC-DCP7孔-9孔”钢板、“AO钛制3.5mm皮质骨螺钉、AO钛制4.0mm松质骨螺钉”均系由瑞士进口,且办理了医疗器械准入注册,该公司的国内代理销售商系辛迪思(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健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办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故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钢板与螺钉的生产商及国内代理销售商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经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出《检验鉴定证书》,其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的钢板的化学成分符合标准要求,断裂原因为折弯角度过大。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钢板与螺钉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1]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1]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在2008年9月3日术后出现钢板断裂与自身骨质疏松、骨折愈合欠佳及院方对钢板预弯角度过大、术后未予石膏外固定有关,自身因素与院方因素难分主次的”的认定,被告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沓潭取⒁搅扑鸷蠊朐嬖屑膊∽纯鲋涞墓叵担驹鹤们槿隙ū桓嬗Φ背械1景冈嫠鹗?0%的赔偿责任;
三、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花住院花费13 085.08元,其中原告在湖南省宜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得到补偿2609.5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等医院检查诊治过程中,花放射费、挂号诊疗费共计432元,除去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外,本院予以认定10907.58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55 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残的认定为“目前残情相当于七级伤残水平,钢板断裂前后残情无变化”中可知,七级伤残的形成系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前就已形成,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系未成年人无收入,但因其法定代理人侯连文因在本案中有误工费损失,应当酌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25天、加上复查、鉴定共计误工35天,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 016元计算,折合每天63元,因此,误工费损失为2205元,原告要求赔偿3390
元,本院予以认定220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因鉴定认定原告后期治疗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后期住院期限3个月,因此,护理期限共计11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 016元计算,折合每天63元,原告要求赔偿5181.50元,本院予以认定518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含后期治疗)1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3060元,本院予以认定306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6个月左右,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计算”,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 825元,折合每月985元,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365元(11 825÷12×6×40%);8、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651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钢板断裂前后残情虽无变化,但短缩畸形加重,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利于对原告及家属的抚慰,原告要求赔偿20 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004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 374.08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当事人的过错进行按比例折算,因此,扣除应赔偿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下的86 374.08元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43 187.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德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 187.04元;
二、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德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德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由原告侯德佑承担398元,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