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市矿业公司区别

发布时间:2021-06-06

查看完整版本:香港主板上市规则(第18章):矿务公司 yry

2007-5-22 3:45:51

第 十 八 章 矿 务 公 司

前言

18.01 下列特别规定适用于业务(无论是直接或透过一间附属公司进行)包括勘探或开采天然资 源如金属矿、精矿、工业用矿物、矿物油、天然气或固体燃料等物质的发行人,以及从 事开矿、提炼碳氢化合物、采石或类似业务的公司。(在本章中,凡提及「发行人」之 处,均指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如有),两者一起视为一个集团。)

上市资格

18.02 现时仅从事勘探业务的公司的上市申请一般将不予考虑,除非发行人满足下列各项:

(1) 证明在一个发行人拥有勘探及开采权的明确地区内,蕴藏着可供经济地开采的丰富天然资源,该资源须由专家的意见证实;

(2) 估计发行人达至生产阶段所需的资本;及

(3) 估计发行人达至赚取收益阶段所需的时间及营运资金。

18.03 这些规定是《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基本上市要求以外的附加上市资格规定,不过,如本 交易所确信,发行人的董事及管理层在开矿及/或勘探业务方面拥有足够(至少三年)及 令人满意的经验,则《上市规则》第8.05条可不适用。发行人的上市文件必须披露此等经 验的详情。

技术顾问

18.04 业务在很大程度上包括或将包括勘探天然资源的发行人,必须向在发行人从事或建议从 事的勘探业务方面具适当经验的独立人士寻求技术意见。

证据的基准

18.05 在上市文件或通函中就天然资源的存在所作的说明,须由专业顾问以其专业知识加以证 实,并需有详细的钻探结果、分析或其它证据加以支持。

18.06 如因法律理由或其它有效理由而须保密的重要证据不能刊载于上市文件或通函、或该等 文件所载的技术顾问报告之中,则发行人须允许经其与技术顾问双方同意的独立顾问, 在保密的情况下向本交易所证实该等证据的重要性。 从事新业务的上市发行人

18.07 如上市发行人拟勘探天然资源,以扩大或改变其现有业务,一份须包括《上市规则》第18.09条及第十四章(如属适用)所指定数据的通函须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送交股东:

(1) 如有关建议涉及第十四章所界定为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主要交易或须予披露的 交易;或

(2) 如有关建议涉及一项交易,而该项交易可被合理地认为会导致发行人的10%或

10%以上的综合总资产调拨至天然资源的勘探业务上,或由该勘探业务拨归发行 人的营业利润或收益,占载于发行人当时最新刊发的经审计(综合)帐目内的综合 税前营业利润或综合收益10%或10%或以上。任何该等交易须待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表示同意后方可实行。

18.08 于评估调拨资金的程度或拨归税前营业利润及收益的数额时,须考虑任何有关联的交易 或已取得或拟取得的贷款,以及任何或有负债或承担。如对规定的适用情况有任何疑 问,应尽速向本交易所查询。

新申请人及从事新业务的上市发行人 上市文件的内容

18.09 如新申请人的业务在很大程度上包括天然资源的勘探,或如上市发行人为新业务发行证 券,则除须包括附录一所载的数据外,上市文件或通函还须包括下列数据:

(1) 就发行人的勘探业务向发行人提供技术咨询意见的人士的全名、地址、任何专业 资格及有关经验。该等资料可包括在下文第(6)项指明的顾问报告内;

(2) 有关每位发起人或技术顾问在发行人的股本中所占的权益及有关持股量的声明;

(3) 发行人业务的一般性质,识别各项业务对盈利或亏损、动用的资产或任何其它对 每项业务的重要性具影响力的因素。如发行人的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在香港以外 的地区经营,则须说明经营业务的地理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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