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慧安注册(3)
时间: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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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上海公司: 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代理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代理的各项要件标准,形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时,应注意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代理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
关于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先是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代理关系,认定签名属于名义出资人所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很多,且经常发生变化,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应当认定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代理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代理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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