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慧安注册(2)

时间:2026-01-17

注册上海公司: 对于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本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代理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交易相对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作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代理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

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拒绝被代理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则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

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开展。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无论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出于保护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行为制度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民事活动的需要。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条件,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在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日本《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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