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慧安注册
时间:2026-01-17
时间:2026-01-17
注册上海公司: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
2.隐名出资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当然,基于《公司法》所具有的团体性,该种代理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有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1.隐名代理概述。
对于隐名代理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 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示本人的姓名,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
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条规定,委托或代理的行为属于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代理人于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