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五)
时间: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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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五)
范小强律师
第十二条
之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然涉及到国家和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关系,以及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关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转让人同时转让了“矿法”及其配套法规中所规定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转让的原则。但并不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内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在其从事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内已行使的权利和已履行完毕的义务则不需要再转移。
以探矿权为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探矿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活动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及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6、申请撤销勘查项目;
7、依法申请探矿权有效期的延续、保留;
8、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9、可以依法申请边探边采;
10、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资料予以保密;
11、依法申请应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12、依法申请探矿权价款的减缴、免缴或分期缴付;
13、按规定将转让的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进行运作。
二、探矿权人的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勘查,开工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并不得无故停工超过6个月;
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3、保证勘查投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投入;
4、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5、依法取得地质矿产勘查资格或委托具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格的单位从事勘查工作;
6、按要求进行探矿权的变更登记;
7、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8、依法向勘查登记发证机关备案;
9、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10、将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11、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国家和省上规定汇交;
1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13、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勘查活动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探矿权人与地质勘查单位同一,那么地勘单位还要注意以下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前者是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细化,后者是安全生产义务的细化。例如,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如果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地勘单位的安全义务主要包括: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地勘资质、地勘任务书或委托勘查合同向工作区域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义务,特殊岗位人员取得证书;不得将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应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需要强调的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转移仅仅是转让人在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矿业权无论转让多少次,转移到谁的手中,国家与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关系不受影响,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的受让人。这样规定,既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又有利于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业权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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