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有关政策(2)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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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2010-06-07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235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
[2010]2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的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