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评述_兼谈对我国海事司法(2)

时间:2025-07-06

2009年 第12期

学术探讨

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此类约定很容

易排除承运人的责任,对货方的保护较为不利。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7款中明确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符合了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实践状况,同时又成为对涉及海运履约方诉讼进行管辖的前提。履约方制度本身适应门到门运输范围而设立的,已突破海运法律的限制而扩展到对陆运方的调整和适用,达到统一调整所有门到门运输责任主体的目的。而海运履约方概念的采用,则是在各种运输法复杂多变及海商法本身特性限制的现状下作出过渡性选择的解决方案,即仅将海运责任扩展到港口,而不再往内陆延伸。[6]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予以借鉴,以便更好地解决有关“海运履约方”的管辖及裁决问题。

此外,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规定的完整性也值得我国海商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借鉴,管辖权的动态流程不仅包括诉讼对象、管辖方式等常见要素,还要求对保全措施、诉讼的合并和转移、争议后产生的选择法院协议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规范。公约第69条特别要求不另增管辖权地,限定了管辖权行使地的范围。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程序法》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局限于管辖权的静态要素,如诉讼对象、管辖方式等,容易割裂管辖权行使的各个环节,不利于构建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行使的动态流程,造成“重管辖、轻执行”的不利状况,在具体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

(二)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我国海事法律制度而言,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无疑成为一把双刃剑,它既为我国更新海事法律体系、创新管辖权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借鉴,同时又从侧面揭示出我国海事法律体系中有关管辖权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我国《海商法》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货物运输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兴起,有必要结合公约作出相应的修改,其中程序修改的重要部分即管辖权规范。

现阶段,由于多式联运制度的迅猛迅猛发展导致现存的国际公约与各国法规在不少问题上都存在着某种脱节。而在海上货物领域,各国之间的规范包括管辖权等程序性规范不尽相同,这也是鹿特丹规则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公约在调整海上运输领域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管辖权规定对于我国海运实践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发展,传统国际货物贸易运输方式急剧改变,加之我国海事管辖权规定的不完善,这些因素都将促使海运实践领域如货运代理方、海运履约方、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运输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提高对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范的关注,我国的相关部门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1]闻银玲.《试论UNCITRAL运输法公约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2]贺万忠.《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3]Mary Helen Carlson.U.S.Particip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The Making of the UNCITRAL Draft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Convention.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summer 2007).p364.

[4](加拿大)威廉 台特雷著.张永坚等译.《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332页.

[5]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art.23.2001 O.J.(L 12)1.8(EC).

[6]侯佳洁.《国际货物运输统一法(草案)的履约方制度——开启国际货运立法统一之门的金钥匙》.载《中国水运》2008年第11期.

对他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鹿特丹规则也将在此为我国海事管辖权带来新的挑战。目前,在对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中我国应当采取的立场与态度仍不明确,除了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原则外,我国还没有关于平行诉讼等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这一矛盾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英美法系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理”的做法仅仅为我国海事司法提供一定的参考,实践中抢先判决、争夺管辖权的例子仍有存在。因此,公约对管辖权的宽泛规定导致了各国之间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我国同样缺乏对该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

其次,公约可能导致协议管辖的扩张。公约第67条明确规定了法院选择协议,即赋予合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订立的排他性法院管辖协议不仅可以运用在批量合同中,当满足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的人具有约束力。公约对协议管辖的宽泛规定,容易导致协议管辖的膨胀。如果我国选择加入鹿特丹规则,就不得不考虑公约协议管辖规定的要求。特别地,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对涉外协议管辖并不以“实际联系”为要求,这使得当事人的选择余地较大,有可能产生“挑选法院”的情形,从而对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尽管鹿特丹规则在形式上对法院选择协议有所限制,但是公约开放的精神,特别是欧盟奉行的“法院选择规则”(forum selection rule)[5]使得其成员间得以适用法院选择协议。由于欧盟内部法院选择条款的执行,很容易导致公约协议管辖在欧盟内部以及世界各国扩张。对我国未加限定的涉外协议管辖而言,无疑将造 …… 此处隐藏:8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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