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评述_兼谈对我国海事司法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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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
2009年 第12期
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评述
——兼谈对我国海事司法的影响
文/蒋俊鸿
摘 要:作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范的一项重要努力,《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终于在联合国第
67次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以统一、更新和协调海上国际货物运输规则为目标,做出了一系列创新的规定,对我国海事司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剖析其中的管辖权条款,文章对公约的管辖权规定做出了评述。在此基础上,文章结合我国海商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状况,分析公约对我国海事司法的借鉴及影响。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海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9)12-0327-022008年底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即《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在程序中的创新之处也成为公约的重要亮点之一。其中,对管辖权的规定将对海上货物运输的规范乃至我国海商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的规定及评述(一)鹿特丹规则中的管辖权规范
鹿特丹规则通过第14章专章对管辖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包括针对不同诉讼对象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诉讼合并和转移以及承认和执行等方面。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方面的主要特点如下:
在诉讼对象上,鹿特丹规则的涵盖范围包括对承运人的诉讼以及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两类对人诉讼。其中,在对承运人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协议管辖以及承运人的住所、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以及交货地、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四个地点。在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海运履约方接受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
在管辖方式上,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两类管辖。运输法公约特别对批量合同的法院选择协议进行了说明,即除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1)合同是单独协商订立,或载有一项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2)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特定法院。此外,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选择的法院位于上述对承运人诉讼指定的地点之一;(2)该协议载于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纪录;(3)关于诉讼提起地法院以及该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通知已及时、正确地发给该人;(4)受案法院的法律承认该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对该人具有约束力。鹿特丹规则的管辖权规定还涉及扣船管辖权,即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所在国法院享有裁定案件实体的管辖权的前提是符合公约管辖权的要求或者《联合国扣船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且该国际公约在该国适用。
(二)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范评述
通过对鹿特丹规则的管辖权规范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公约对管辖权问题的规定较为全面,在诉讼对象上,公约创新性地引入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基本上在理论上解决了除了向承运人以外难以追究货物损失责任等相关疑难问题。应当
说,海运履约方制度在海运段统一了承运人和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的法定责任,加大了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保护,同时解决公约与其他法律间的冲突问题,[1]这一规定符合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在管辖方式上,不仅包含了传统的管辖方式,而且还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特别是在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规定上,鹿特丹规则强调了当事人约定优先考虑的因素,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中的适用范围。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对程序准据法进行选择的权利。
公约对待管辖权的总体态度是较为开放的,对现存的各类海事管辖权采取了兼容并包的方式,在协议管辖上还有所创新,体现了延伸意思自治原则的目标,使得当事人在有关公约的程序规范上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同时,公约对管辖权行使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从确立管辖权到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了管辖对象、管辖权的行使方式、不另增管辖权等多方面内容,是目前国际海事司法规范文件中对管辖权最为全面的规范之一。
然而,由于鹿特丹规则的广泛适用性必将导致管辖权的扩张,由此也有可能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带来平行诉讼、诉讼竞合、对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海事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例如,对抗诉讼是指第一诉讼中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2]
二、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对我国海事司法的影响
应当说,鹿特丹规则中管辖权规范的形成实际上是欧盟和美国建议综合的结果,[3]同时也借鉴了世界各国海运实践的最新发展。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的全面规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约的管辖范围,而且将对各航海国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当一国的贸易伙伴成为缔约国时,就有可能导致公约对该国的适用。具体而言,公约对我国受理涉外案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公约可能增加国家之间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上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并于第73条规定了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世界范围内有关海事管辖权的传统并不统一:普通法关注救济而不是关注权利的传统在今天的英国和大部分英联邦国家的成文法中可以得到佐证;而美国和民法国家却没有法定的对物权,所有请求都享有真正的船舶优先权的保护。[4]各国对海事管辖权的不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各国法院行使海事管辖权的不同方式,也给
2009.12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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