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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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麻执字第123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麻执字第123号
申请执行人XX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X(特别授权),男。
被执行人滕XX,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督字第43号支付令,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滕XX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督字第43号支付令中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熊 吉 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志 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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